
陳吉仲愛告人,最近1人公司超思進口巴西問題蛋,農業部成眾矢之的,陳吉仲惱羞成怒,對批評炮火猛烈的台北市議員徐巧芯及名嘴邱毅提告;徐巧芯則反告陳吉仲涉嫌圖利及畜產會涉嫌違反《銀行法》。
我國法律規定中,沒有將公眾人物視為一種特殊的身份而賦予不同的法律效果。刑法 310 條、311 條中,使用「公益」、「可受公評之事」,強調公共利益(public interests)在衡量保障名譽權/隱私權兩者與保障言論自由的重要位置。
美國言論自由發展史表明:言論自由為對政府權力的嚴格限制,並通過憲法第一修正案,禁止國會通過任何禁止言論自由的法律,否則因違憲而無效,美國最高法院確實反復宣告美國政府頒佈的眾多法規因違憲而無效。
言論自由成為憲法爭議並由最高法院定論,始於第一次世界大戰。因反戰言論引發大量訴訟,也促使法院考慮:煽動非法行為是否受憲法保護?虛假的誹謗性言論是否受保護?猥褻或色情言論是否受保護?商業廣告是否受保護?用於表達觀念的非語言性行為是否受第一修正案保護?美國最高法院審理了一系列此種涉及言論自由的案件。
美國聯邦最高法院 1964 New York Times Co. v. Sullivan案確立真正惡意 (actual malice)法則,1974 Gertz v. Robert Welch, Inc.4一案中確立此一原則於公眾人物的訴訟中也適用。
公眾人物涉及公共利益的場合必然遠較一般人為多,我國法律規定所採取的方式,較將「公眾人物」的身分標而出之,更為理想。就公眾人物所受之批評而言,言論自由的限度其實繫於刑法第 311 條規定的「善意」、「可受公評之事」及「適當之評論」如何理解。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種,而有無具體內容(如隱私、健康、自由等)?相關取捨的審查標準為何?實是司法實務亟待斟酌的問題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