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對稅捐處分申請復查,可要注意申請的期限

【記者徐玉英桃園報導】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表示,納稅義務人對於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稅捐之處分有不服,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,應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,或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。
該局說明,申請復查日期之認定,採發信主義,即納稅義務人若以郵寄方式申請,則以投遞日寄發郵局所蓋郵戳日期為準,如親自遞送申請書者,即以稅捐稽徵機關收件日期為準,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情形。舉例說明,居住在新竹市的甲君,於113年3月20日接獲該局核定113年使用牌照稅(繳納期間自113年4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)繳款書,甲君不服,於113年6月1日以郵寄方式申請復查(至遲應在113年5月30日前提出),此時已逾申請復查法定不變期間,並不因甲君居住在新竹市而可以扣除在途期間,該局將會以復查決定程序不合,予以駁回。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申請復查時,應特別留意法律規定之申請期限,以保障自身權益。